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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路(市區)汽車客運業無記名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
所稱公路(市區)汽車客運業無記名票證,係指由業者預售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、項目或次數之憑證、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無限期票證,而由持有人以提示、交付或其他方法,向業者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票證所載金額之服務(例如現行客運業者預售之各類回數票…等),但不包括業者無償發行之抵用券、折扣(價)券。
前項所稱晶片卡不包括多用途現金儲值卡(例如:悠遊卡)或其他具有相同性質之晶片卡。

壹、應記載事項
一、 無記名票證之應記載事項
(一)業者名稱、地址、統一編號、負責人姓名。
(二)無記名票證之面額或使用之路線區間、次數。
(三)無記名票證發售編號。
(四)使用方式。
二、 業者之履約保證責任(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):
本業無記名票證內容表彰之金額,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(出售日)至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止(至少1年)。上開履約保證內容應載於無記名票證正面明顯處。
本業無記名票證已與新竹公司(至少一家同業)等協定互助,持本無記名票證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購買等値之服務。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,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。
三、 消費爭議處理申訴(客服)專線。(例如:電話、網址、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)。
四、 如遇公路(市區)客運路線票價調整,本無記名票證得依面額辦理退、補價差。
五、 無記名票證如需變更使用辦法,應公告一週期滿實施。
六、 無記名票證得辦理退票,並依下列情形收取手續費:
 
(一)不對號車票及未劃位之對號車票免收手續費。
 
(二)已劃位之對號車票應在該班次發(開)車前辦理,並得依下列基準酌收手續費:
 
1、票價新臺幣二百元以下,手續費不得逾新臺幣十元。
 
2、票價新臺幣二百零一元以上四百元以下,手續費不得逾新臺幣十五元。
 
3、票價新臺幣四百零一元以上,手續費不得逾新臺幣二十元。
七、 無記名票證辦理退票者,手續費依前點規定辦理,已使用之無記名票證取消其優惠價差,並補足原票價差額。

貳、不得記載事項
一、 不得記載使用期限。
二、 不得記載「未使用完之無記名票證餘額不得消費」。
三、 不得記載免除提供服務義務,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。
四、 不得記載限制使用班次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。
五、 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。
六、 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。
七、 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。